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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不服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wenxian.gov.cn 发布日期:2023-07-20 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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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政复决字〔2023〕第7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温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温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9日向本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政府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马某某申请称:申请人与刘某某沟通多次,因申请人要加固房屋让刘某某将其私自安装在申请人房子上的电线撤掉,对方不予理会,申请人无奈之下才自己动手排除妨害,因此申请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被处罚。

被申请人温县公安局答复称: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4月24日下午,申请人以加固和粉墙为由,将刘某某架设在位于温县移民路申请人房后墙上的电线剪断两根。2022年6月16日,申请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量罚适当。2021年5月13日10时41分,刘某某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称:2021年5月3日,发现其架设在温县移民路申请人房后的电线被申请人剪断。黄河派出所接警后迅速进行调查取证,于次日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6月13日依法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根据查明的事实,2023年3月6日告知了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3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温县公安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次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三、需要说明的问题:1、申请人称与刘某某沟通多次要加固房子,要求刘某某撤掉架设在其房子上的电线。除申请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称其要加固房子和粉墙,在剪线前七八天告知刘某某的妻子何某某让其将电线挪走,但刘某某、何某某均称申请人未进行告知。2、申请人称其将刘某某无故架在其房上的线剪断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2021年5月23日,公安机关询问申请人,刘某某将电线接到马某某房子上时双方是否发生纠纷,申请人陈述:“2020年春天何某某将电线接到房子上,我们没有发生纠纷”。2022年6月16日,公安机关询问申请人,当时你让他把电线架设到你房后边,为什么现在让他把线挪走,申请人陈述:“当时别人不让他在人家的地方走线,我们是一个村的,他种地也不容易,我就同意了,后来我需要粉墙,所以让他挪走”。案发后,申请人也未加固和粉刷房子。综上,2020年刘某某将线架设在申请人房后,申请人同意;除申请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刘某某沟通要求刘某某撤掉架设在其房子上的电线。申请人的财产等权利未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正确、量罚适当,请温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2021年4月24日下午,申请人将刘某某架设在位于温县移民路申请人房后墙上的电线剪断两根。5月13日10时41分,刘某某向110指挥中心报警。黄河派出所接警后迅速进行调查取证,于次日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2022年6月16日,申请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现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本政府认为:申请人将生产经营用电线剪断,其行为应属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因其有改正、主动投案等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马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温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