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政复决字〔2023〕第5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温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温县公安局作出的温公(温)行罚决字〔2023〕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6日向本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政府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朱某某申请称:申请人为十四岁的未成年人,殴打未成年人应当从重处罚,且陈某有案底,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过,这次属于重犯。在申请人重伤住院期间对申请人家人进行了二次警告、恐吓、骚扰,态度十分恶劣,在申请人报警之后才离开申请人病房。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对陈某从重处罚。
被申请人温县公安局答复称:一、温公(温)行罚决字〔2023〕1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1月20日20时许,前东南王村陈某在自家门前放炮,朱某某、崔某某经过时,朱某某被炮声吓到,对陈某进行辱骂,二人发生口角,陈某对朱某某进行殴打,致朱某某面部、眼部、鼻部受伤。2023年2月7日,经温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二、温公(温)行罚决字〔2023〕157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量罚适当。2023年1月20日20时58分,110指挥中心接到冉某某报警称:朱某某被人打一顿,请处理。接警后温泉派出所立即出警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1月20日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2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将该案件的办案期限延长30日。3月27日被申请人告知了拟对陈某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根据陈某的违法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温公(温)行罚决字〔2023〕15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陈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陈某,次日将行政处罚决定复印送达申请人。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申请人要求撤销对陈某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对陈某从重处罚的三个理由均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有较严重后果的;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要求撤销对陈某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对陈某从重处罚的三个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申请人称“朱某某为十四岁的未成年人”,该理由不属于应当对陈某作出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身份证号码中出生日期为2008年8月,案发当日,申请人已满14 周岁,陈某的行为不属于应当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第二,申请人称“陈某有案底,寻衅滋事又重犯”,该理由不属于应当对陈某作出从重处罚的情形。2019年8月18日,陈某因寻衅滋事被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距2023年1月20日案发当日,已经超过六个月,陈某的行为不属于“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而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第三,申请人称陈某在申请人住院期间,对其家人进行警告、恐吓,拨打 110后才使其离开,该陈述与事实不符,该理由不属于应当对陈某作出从重处罚的情形。2023年1月29日,申请人母亲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称“有人在此不走,请处理”,民警经了解,系陈某到申请人住院病房协商调解本案,双方发生口角,出警后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对申请人家人进行警告、恐吓,该情形不属于“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而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二)温公(温)行罚决字〔2023〕157号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2023年1月20日(阴历腊月二十九)案发当日,正值春节期间,陈某在自家门前放炮,并无侵害他人的故意,申请人路过时,认为炮声吓到自己,遂对陈某进行辱骂,引发陈某殴打申请人,陈某的殴打行为系申请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陈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但陈某的殴打行为致申请人轻微伤的伤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对陈某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一般”,在“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对陈某作出了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量罚适当。综上所述,温公(温)行罚决字〔2023〕157 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温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的事实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政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县公安局作出的温公(温)行罚决字〔2023〕157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温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