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政复决字〔2023〕第1号
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许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23年3月7日向本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许某某申请称:2023年2月28日申请人当时路过人行道停车等待,路人并未行走,并且后车鸣笛催促,因此申请人才直行通过。而且申请人是首次违章,理应从轻或免除处罚。故此申请温县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2月23日20时12分,申请人驾驶小型新能源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路三家庄路口时,因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图像采集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罚适当。2023年3月6日,申请人到执法中心接受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使用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被申请人民警口头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依法告知了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九)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罚款200元,并制作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由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附卷联签名后,民警将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联、被处罚人交银行联送达被处罚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答辩如下:(1)被申请人在采集的违法车辆第一张图片中显示:违法车辆行至停止线时为 2023年2月23日20时12分56秒,第二张图片违法车辆行至人行横道线(行人面前时)时间为2023年2月23日20时12分57秒,充分证明申请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2)被申请人在采集的违法车辆第一张、第二张、第三张图片中显示行人手里牵着狗在行经人行横道线通过道路时处于行进状态。(3)申请人提出的到停止线时有停车等待、行人未行走、后车鸣笛的情况不存在,有监控视频证据为证,监控视频反映当时的情形为:申请人驾车到停止线时根本未停车、行人一直牵着狗在走、申请人车辆后面也没有车。至于申请人提出的首次违章的问题,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目前法律未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望温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2023年2月23日20时12分,申请人驾驶小型新能源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路三家庄路口时,因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向本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本政府认为:被申请人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许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温县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