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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2025-00001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机关 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5年10月24日
标       题 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温政办〔2025〕18号
发布时间 2025年10月29日

温政办〔2025〕18号


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温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单位:

《温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0月24日       


温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县多层次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财政厅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住房困难家庭及城镇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等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专项补助和以奖代补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按宗地直接提取不低于土地出让收入总额3%比例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资金;

(五)统贷统还、债券融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等资金;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商业用房和商品住房租售收入;

(八)政府规定的其他可用资金。

第四条  实物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企业投资或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经批准的企业或其他机构利用自有建设用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  温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资金筹集、用地安排、申请、审核、配租、租赁、退出、维修、运营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其他各类社会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县住房保障中心作为温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企业参与、社会支持、有序腾退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符合条件的家庭原则上一户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作为温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的具体工作。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税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提供资格审核所需的比对信息支持;各乡镇(街道)负责做好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保障资格的初审工作。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分为实物配租和廉租住房补贴(以下简称为租赁补贴)两种。已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不再享受租赁补贴。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保障的家庭,在房源有限的情况下,未配租家庭符合申请条件的可申请租赁补贴。廉租住房补贴申请条件参照本办法。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在本地有房产转让行为(买卖、赠予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移房屋产权的);

(二)本人或者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温县城区拥有自有产权住宅的(含宅基地、自建房、小产权房);

(三)申请人未婚(不含离异或丧偶),其父母在温县城区拥有自有产权住宅的(含宅基地、自建房、小产权房);

(四)已领取拆迁安置补偿金未满三年且拆迁补偿金超过20万元的(不含奖励或补贴);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温县有经营性用房的;

(六)申请人及申请家庭名下有公司或出资参股的,注册(参股)资金超过10万元的。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对象包括:城区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各行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无房或住房困难职工;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政府或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等。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

(一)城区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和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人及申请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镇户口;

2.无房户或家庭住房人均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

3.无固定生活来源和无依靠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

(二)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无房或住房困难职工,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

1.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2.在温县城区内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

3.工作地点在温县城区;

4.无固定职业,但实际在申请地生活、连续租房居住满5年的,经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材料的自由职业者可纳入保障对象。

(三)政府或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

1.申报人须持有县委、县政府认可的相关证明材料;

2.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第十三条原则上一个家庭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成员计算:

(一)主申请人未婚的,家庭成员包括主申请人及父母;

(二)主申请人已婚的,家庭成员包括主申请人、配偶及未婚子女;

(三)申请人离异的,家庭成员包括主申请人以及其抚养的未婚子女。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要提供的材料:

(一)温县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四)不动产查询证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

(五)自建房查询证明(申请人户籍地或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

(六)名下公司查询(县市场监管局提供);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  轮候库管理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库的登记申请程序及审核:

(一)申请、受理

申请人可通过线上、线下两种方式申请公租房,具体申请方式如下。

线上申请:申请人在政务服务网、“豫事办”等平台在线提交申请,并上传相关资料进行资格认定。

线下申请:申请人到县住房保障中心提出申请,并领取《温县保障性住房申请表》。将申请材料准备齐全后递交县住房保障中心,由县住房保障中心负责收集查验材料的完整性并会同相关部门集中进行联审。

(二)部门联审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核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不动产权登记情况。

县公安局:负责核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户籍信息。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核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注册公司或个体工商户信息。

县民政局:负责审核申请人婚姻状况、低保享受情况。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负责核实申请人家庭自建房情况。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审核退役军人及其家属的住房保障资格,确保退役军人享受相应的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三)登记、公示

申请人资格确认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信息推送至河南省房屋交易生态平台保障对象轮候库(以下简称轮候库),并在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县住房保障中心应组织相关部门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不成立的予以通过;异议成立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到县住房保障中心申请数据更新。

第四章  房源分配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程序:

(一)确定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二)县住房保障中心制定分配方案,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分配方案应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面积及租金标准、分配比例、保障对象范围、登记时限等内容;

(三)分配方案公布后,已列入轮候库的申请人可根据方案到县住房保障中心提交申请资料;

(四)申请人资格复审。由县住房保障中心组织资格复审工作,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再次对申请家庭信息进行查验,申请家庭资格复审通过后,在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纳入本批次房源分配。对复审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县住房保障中心进行结果反馈。

(五)确定公开分配。县住房保障中心根据分配方案,组织公开分配。分配工作需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委监委、申请家庭代表等人员参加监督。分配结果在政府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签订合同。

(六)签订合同。确定的实物配租对象,在规定时间内,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县住房保障中心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书》。未按期限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人中符合以下情况的,可优先安排配租:

(一)烈属,指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申请时须提交民政部门发放的烈属优待证;

(二)国家、省部级劳模、英模;

(三)县级(含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

(四)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五)县委、县政府认定的高层次人才,紧缺专业技术人才等;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提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经复审通过后,可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在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前,需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租赁期届满返还房屋时,承租人无违约行为的,全额退还保证金本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应服从物业管理,并按要求更改水、电、燃气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居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县政府统筹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分级租金标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因工作需要、身体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县住房保障中心研究同意后,可以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对已享有公共租赁住房的农村户口承租人,在职转退休后,在县城及农村无住房的,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无住房证明,可以继续享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建、维护、管理等。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助。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没有续租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根据实际租赁时间结清租金和水、电、燃气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新购买住房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给予承租人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时间以县住房保障中心下发的腾退通知为准。逾期未腾退的,按照评估市场房租缴纳租金。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存在豢养宠物或噪音扰民情形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中心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其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县住房保障中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结清拖欠的租金。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由县住房保障中心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退回,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内的租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工作岗位调离申请所在地或承租人死亡的,应对共同申请人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允许变更承租人姓名。

第三十五条  租赁期内房屋或配套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损坏程度,首先从押金中提取支付,不足部分由承租人缴纳。

第三十六条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不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开展动态资格审查,每5年需对承租户进行一次全覆盖复核。对不符合承租要求的,及时进行清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住房保障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九条  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中心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中心依法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资格;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中心责令承租人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温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温安居〔2015〕4号)和《温县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施方案》(温安居〔2015〕5号)同时废止。

点击查看解读文件: 《温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