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事项目录 | 事项名称 | 执法类型 | 实施依据 |
| 1 |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第十三条第一款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第十三条第二款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 2 | 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第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第十四条第二款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 3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第十六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第十六条第二款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 4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 5 | 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行为的处罚 | 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 |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 | 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违规资产 | 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违规资产 | 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
| 8 | 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违规资产 | 通知暂停拨付、暂停使用有关款项 | 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
| 9 |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审计监督。 |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 10 | 事业组织财务收支审计监督 | 事业组织财务收支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 11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审计监督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 12 | 国有资源、国有资产审计监督 | 国有资源、国有资产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
| 13 | 社会公共资金审计监督 | 社会公共资金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 14 | 外资运用审计监督 | 外资运用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 15 | 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审计监督 | 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第二十六条 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 16 | 《审计法》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事项 | 《审计法》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事项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第二十七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
| 17 | 专项审计监督 | 专项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
| 18 | 专项审计调查 | 专项审计调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
| 19 | 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核查 | 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核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
| 20 | 信息系统审计监督 | 信息系统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