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政复决字〔2023〕第19号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温县公安局岳村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温县公安局岳村派出所作出的温公(岳)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16日向本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政府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何某某申请称:公安机关没有实际调查,苗某某已经年满14周岁,应当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且其行为已经对申请人产生心理压力,造成极大的损害,应当对其处罚。
被申请人温县公安局岳村派出所答复称:一、温公(岳)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侯某某与申请人在初一上学期是阳光中学的同班同学,侯某某称看申请人不顺眼,2023年5月2日,侯某某给苗某某说让帮他吓唬一下申请人。5月4日,晚上下晚自习后,苗某某在学校厕所内见到申请人,苗某某与申请人说事并给申请人说以后跟侯某某谁也不认谁。5月6日,侯某某与申请人打电话,苗某某接过电话在电话内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后申请人也在电话还口骂苗某某。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温公(岳)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3年5月7日,申请人报警称受到了苗某某的吓唬和辱骂,被申请人及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于次日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2023年6月2日,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温公(岳)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苗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温公(岳)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望温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2023年5月2日,侯某某给苗某某说让帮他吓唬一下申请人。5月4日,晚上下晚自习后,苗某某在学校厕所内见到申请人,苗某某与申请人说事并给申请人说以后跟侯某某谁也不认谁。5月6日,侯某某与申请人打电话,苗某某接过电话在电话内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后申请人也在电话还口骂苗某某。5月7日,申请人报警称受到了苗某某的吓唬和辱骂,被申请人及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于次日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温公(岳)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苗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现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本政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县公安局岳村派出所作出的温公(岳)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温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