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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温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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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3年10月23日

 

温政〔2013〕28号


温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温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各单位:
    《温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县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16日

 

温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及干线公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水域、道路、交通工具、公共设施、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广告及牌匾实施,包括霓虹灯、灯箱、橱窗、标识牌、电子显示牌(屏)、公告栏、宣传栏、阅报栏、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门面匾额和散发张贴悬挂标语、条幅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县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户外广告资源是城市公共资源,应当有偿使用。广告资源收入全额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规范

    第六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县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县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县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县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并应征求有关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设区、宜设区、限设区;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九条  下列情形和区域,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消防、电力、通信、道路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三)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物以及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区;
    (五)其他妨碍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构筑物形象的;
    (六)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位置。
    第十条  下列情形和区域,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医院、体育馆以及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或楼体;
    (二)道路两侧各种护栏、线杆、灯杆、通透围墙、道路隔离带;
    (三)横跨城市道路或干线公路的;
    (四)占用绿地或者影响树木生长的。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位置关系图、正立面图及效果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设计图。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设施或大型显示屏等,许可期满申请延续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和示意图;
    (四)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核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的,设置期限按照招标、拍卖规定的期限核定,一般不得超过五年,设置许可证按缴费年限办理;
    (二)未经招标、拍卖或利用自有产权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设置许可证按年度办理;
    (三)门头牌匾设置实行一店一牌,不设定设置期限。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的,设置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不具备发布户外广告资格的设置者,应委托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十八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一)户外广告招标、拍卖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公开招标、拍卖。
    (二)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凭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向财政部门缴纳招标、拍卖所确定的价款后,办理设置许可证。
    第十九条  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采用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进行。
    (一)采取协议的方式:户外广告设置经相关产权单位同意后,再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报送其设置规格、样式、位置等基本情况。符合要求的,经审批同意,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办理设置许可证。
    (二)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由产权单位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委托拍卖。符合要求的,列入年度计划,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拍卖价款作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后,需要继续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招标、拍卖或其他方式重新取得设置许可。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进行设置。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变更。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安全、美观,不得损害建(构)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被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其设置位置、形式、大小、色彩、图案必须与建筑及其他所依附的载体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商业广告设施,画面空置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变更广告画面的,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主要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规划设置公益广告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在全县重大活动中需要设置公益广告时,各商业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设置公益广告。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住建部《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的规定。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建立自检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之前,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在设置期限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定期维护和保养,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或画面影响市容市貌的,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的构架连接点出现焊缝裂痕、螺栓及锚固节点松动时,设置者应当及时修补及紧固。
    对照明灯具、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灯箱等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断亮、残损、绝缘材料损坏、导线外露的电线、电缆应当及时更换,在修复、更换前应当停止使用,确保用电安全。
    第二十七条  长期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者应当在十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一日内拆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户外广告设置者履行户外广告相关管理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行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道路交通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户外广告设施因设置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县城市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又不提起诉讼的,县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划要求或者许可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及时拆除违法户外广告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现有户外广告的处理方式:
    (一)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已经设置的户外广告,按原许可期限执行。
    (二)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拆除。未按规定期限自行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