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政办〔2011〕31号
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温县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温县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温县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有效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制定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和交通事故防范对策,明确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政府和相关单位负责人政绩考核内容,逐级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落实防范责任,组织、协调、督促各职能部门切实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相应的交通安全委员会,交通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由道路交通安全联席成员单位组成。该委员会作为同级人民政府实施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组织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指导、协调、督促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落实;
(二)组织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三)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督促各单位落实交通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的工作经验;
(五)对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目标管理进行考核评定,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将道路交通安全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七条 精神文明建设组织协调部门要将各单位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履行情况作为“文明交通行动计划”具体实施内容,纳入到文明单位创建和日常管理工作中。
第八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对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交通安全责任而发生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调查和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落实,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驾驶员的日常交通管理,组织被记满12分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建立健全违法驾驶员信息数据库,向有关部门及时通报驾驶员交通违法情况;
(二)负责机动车的定期检验和临时检验工作,定期核查报废车辆并向社会公告,对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解体工作进行监督;
(三)负责路面交通秩序管控及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工作,针对排查出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采取整改措施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整改意见;
(四)在本级人民政府及交通安全委员会的指导下,对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情况监督检查;
(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交通安全委员同意后,对道路交通安全防范不力及交通事故中负有安全防范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向有关部门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落实,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
(二)配合相关单位建立道路运输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现场施救联动机制;
(三)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对运输经营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在我县境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监督处理意见的落实。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道路安全防范责任制的落实,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时,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和执行相关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方面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二)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信号灯、城市道路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三)负责整修管辖范围内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道路安全防范责任制的落实,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驾驶员培训学校、运输企业、客货运输场站等相关单位建立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二)建立和执行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三)严格营运车辆及驾驶人的从业管理,督促营运车辆及驾驶人建立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四)督促城市出租车公司建立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五)严格城市出租车驾驶员从业管理,做好出租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六)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出租车(卡点)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落实,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依法查处非法回收、销售报废汽车、非法拼装车辆行为;
(三)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督促落实客货运市场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落实,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机动车生产厂家、机动车检测设备生产和使用单位、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其建立和执行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二)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机动车拼装、报废违法行为及督促相关部门建立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三)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用的测速仪、酒精检测器等计量设备依法检测,保证执法行为的客观、公正。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对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落实,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落实《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全面落实中小学生交通安全记录卡制度,提高全社会共同关注中小学生交通安全管理的意识;
(二)将学生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日常安全教育内容,定期不定期采取相应措施对学生开展教育宣传活动;
(三)组织力量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学校上学、下学高峰期和关键路段、时段的安全防范,有效遏制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积极推广中小学生“戴小黄帽”、“学生路队”的好经验、好做法,开展“小交警”、“小手牵大手”等交通安全活动,提高中小学生交通安全的防范意识和能力;
(五)对学校校车或租用的车辆建立台账,加强管理,对驾驶员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六)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学校周边的交通安全管理,在学校门前道路合适位置设置醒目的交通警示标牌或减速带等交通设施,有效预防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农机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落实,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源头化管理,建立和执行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二)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拖拉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做好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登记和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落实,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交通事故紧急抢救联动机制;
(二)完善交通事故急救通讯系统,加强医护人员紧急救护培训,提高交通事故伤员救治率,建立和执行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有关部门督促企业建立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二)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企业道路交通违法及交通事故的分析工作,提出整改建议。
第十九条 商务部门要将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纳入本部门编制的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规划和餐饮住宿业发展专项规划中;会同有关部门清理整顿机动车非法改装企业,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工作。
第二十条 旅游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落实,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导旅游景区建立和执行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二)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各旅游景区、旅行社所租用的旅行客车进行监管,督促旅游客运企业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对导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培训。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要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纳入普法内容,组织开展经常性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部门和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要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落实,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保险机构做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赔偿,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部门建立相关机动车信息网络平台,建立和执行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二)督促保险机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参保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三)督促保险机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工作,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要加强公路交通安全监控,及时掌握公路交通情况,制定和实施公路雾、雪、雨等恶劣天气工作预案,在降雪地区配备除雪设备、溶雪剂,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方面,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目标和相应工作方案,建立培训和考核评比制度;
(三)建立和落实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四)建立所属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登记制度;
(五)接受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存在和被检查出的交通安全隐患,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业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严格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进行资质审核,不符合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录用;
(二)对录用后的机动车驾驶人,发生致人死亡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和致人重伤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三年内不得安排驾驶专业运输车辆;
(三)机动车驾驶人被录用后,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驾驶专业运输车辆;
(四)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驾驶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五)推广普及机动车行驶记录仪,定期对安装的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相应防范措施。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或交通安全委员会委托,监督检查各单位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并对各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情况实行“抄告制”。对因制度不健全或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交通安全委员会同意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存在的问题和处理意见抄告被监督检查单位。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在一年内道路交通违法数量明显居高不下的、一年内发生3起以上严重伤亡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发生1起以上逃逸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交通安全委员会同意后对其下达“抄告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况在媒体曝光。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严格控制交通违法数量比例,对超过控制比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交通安全委员会同意后对其下达“抄告通知书”,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
(一)每月有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员数量占本单位驾驶员总数超过10%的,其中酒后驾驶数量超过驾驶员总数5%的;
(二)每月有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机动车数量占本单位机动车总数超过10%的;
(三)出租车经营单位的机动车及驾驶员交通违法记录每月占本单位注册总数15%以上的;
(四)公交、长途客运行业单位的机动车交通违法记录每月占本单位注册总数5%以上的;
(五)危险化学品运输行业单位的机动车交通违法记录每月占本单位注册总数2.5%以上的。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人代表的责任:
(一)未执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并认真执行本单位的安全制度,未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和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的;
(二)未向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辆及其它有关安全设施、设备的;
(三)聘用未经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培训未合格的从业人员,对驾驶人员未进行资格审查、未进行道路交通安全业务技术培训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驾驶人员,导致疲劳驾驶的;
(五)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
(六)其它未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企业经理及主管安全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执行本单位的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二)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三)客运车辆从客运场站发车时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
(四)其它未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车辆安检人员的责任:
(一)安检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未执行本单位的安全检查制度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机动车例行保养、例行安全检查,致使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三)其它未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因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导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一)一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3人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一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交通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专业运输单位的营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或者年度内发生2次死亡责任事故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依法降低其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限制其参加该年度政府奖项的评奖。
第三十四条 追究单位负责人、道路运输企业经理、企业主管安全负责人及车辆安检人员的行政责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追究责任建议,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交通安全委员会同意后,将建议书送交该企业及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其中对单位负责人行政责任追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须追究行政责任的,在作出初步认定后填写《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15日内转同级监察部门;认为需成立联合调查组的,提请上级相关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对相关人员是否负有行政责任进行调查和追究。
(二)县监察部门接到《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后,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或向被追究人员的任免机关提出监察建议。
(三)被追究人员的任免机关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及追究结果通报监察部门。
(四)监察部门做出决定或接到有关单位处理结果的通报后,1 5日内将追究结果和单位内部处理结果告知提请建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立为刑事案件进行责任追究:
(一)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道路运输企业责任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与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依照责任主体的不同责任,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运营企业法人代表、经理、主管安全的负责人或安检员、维修企业法人代表或经理刑事责任;
(二)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三)机动车维修企业使用不合格或者以次充好的零配件维修机动车,导致机动车故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维修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四)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入死亡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对存在过错的道路运输企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公安部门在调查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管不到位,涉嫌玩忽职守罪的,及时移交检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交通安全委员会每年对各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落实不力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因不认真履行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逾期不整改的,或具有第三十三条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安全委员会及时通报本级精神文明建设组织协调部门,由该部门按照《文明单位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该单位取消文明单位申报资格、警告、或撤销文明单位称号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外,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