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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温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wenxian.gov.cn 发布日期:2025-02-28 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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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实施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1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行政许可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2014年1月1日前出厂的设备需提供)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
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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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行政许可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对其进行了修正。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办法中还明确了排水许可申请与审查、管理与监督、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为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实施提供了详细的规范和依据。 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 商品房预售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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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公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修正,2021年3月30日起施行)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限额的通知》(豫建行规〔2021〕6号)第一条: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不含5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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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于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历经2008年修订,2019年、2021年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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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8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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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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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进行监督 行政检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8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六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42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
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各验收阶段的组长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出具验收监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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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物业服务企业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三)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
(六)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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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2016年3月1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改,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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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2015年5月4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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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13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自2016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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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抽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于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历经2008年修订,2019年、2021年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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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安装单位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告知建设主管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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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施工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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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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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逾期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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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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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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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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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监理单位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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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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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4 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5 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6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26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五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7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多次销售同一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8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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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5号)修正。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第十三条加强交易资金监管。严格落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预售资金全部纳入监管账户,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
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建房〔2022〕16号;
5.《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意见》豫建行规〔2022〕1号;
6.《焦作市住房保障中心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焦作监管分局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焦房文〔2023〕33号。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7.《温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实施细则》(温房字〔201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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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开发企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5号)修正。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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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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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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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销售或将已经预售、销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的处罚 行政处罚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2年5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和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销售行为无效,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已收款额及利息,按已收款额的百分之一给买受人补偿,并处以已收款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抵押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销售,必须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买受人,并将预售、销售所得款项用于提前清偿该房的抵押债务,解除抵押。”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已经预售、销售的商品房不得进行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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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建设单位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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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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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公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修正,2021年3月30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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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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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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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局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电总局、中国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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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七部委第12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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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违反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抽查等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于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历经2008年修订,2019年、2021年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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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建设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于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历经2008年修订,2019年、2021年二次修正。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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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职权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公布。2009年10月19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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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竣工结算文件备案 其他职权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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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备案 其他职权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2003年6月26日发布)。
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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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前期物业管理中标结果备案 其他职权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2003年6月26日发布)。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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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其他职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58条:明确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法定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需备案。
法律地位:备案是房地产经纪机构合法运营的前提。
2.《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改委等联合发布)
第11条:要求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住建(房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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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5年4月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省辖市或者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49 房屋测绘成果审核 其他职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4号)
第一条全面采集楼盘信息
(一)建立健全楼盘数据。楼盘表是房屋信息基础数据库,是实施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开展房屋交易、使用和安全管理的基础。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覆盖所辖行政区域的各类新建商品房和存量房的楼盘表。
(二)优化流程精简材料。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房屋面积管理工作,落实房屋面积测量规范标准要求,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捷、高效的预(实)测绘成果审核服务。
(三)依据国家《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GB/T17986.2-2000)及其他相关的国家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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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其他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1 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 其他职权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全面修订本)第二十二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业主联名可以申请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业主、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比例不低于二分之一;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单位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由其所在单位发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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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其他职权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5号)修正。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第二条第三款:实行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制度。加强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管理,实现新建商品房、存量房网签备案系统全覆盖。经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作为当事人办理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提取、涉税业务等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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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 其他职权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2)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3)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4)已通过竣工验收;(5)拆迁安置已经落实;(6)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7)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4号第一条全面采集楼盘信息
(四)动态更新楼盘表信息。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开展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房现售备案、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交易资金监管、物业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房屋征收等业务产生的,或者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的交易状况和权利状况相关信息,应当及时载入楼盘表,实现楼盘表信息动态更新。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业务规范(试行)的通知》建房规〔2019〕5号第三条、强化房屋网签备案数据基础。各地应按照《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建办房{2015}45号)要求建立和完善楼盘表,并作为实行房屋网签备案的业务基础。
新建房屋楼盘表,通过预(实)测绘等获取房屋物理状态信息,经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备案的,标注为可销售房屋;存量房屋楼盘表,以实测绘建立的楼盘表为基础,通过各项交易业务获取并实时更新房屋相关信息。未建立楼盘表的,可通过一次性集中补录、随同房屋网签备案等业务补录方式补建楼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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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存量房买卖合同备案 其他职权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
第二条第三款:实行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制度。加强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管理,实现新建商品房、存量房网签备案系统全覆盖。经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作为当事人办理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提取、涉税业务等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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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房屋抵押合同备案 其他职权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第二条第五款:推行房屋抵押合同网签备案制度。房屋抵押当事人应将房屋抵押合同通过网签备案系统进行备案。经网签备案的房屋抵押合同,作为金融机构发放抵押贷款的依据之一。 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6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其他职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01年8月1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5号)修正。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第十三条加强交易资金监管。严格落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预售资金全部纳入监管账户,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
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建房〔2022〕16号;
5.《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意见》豫建行规〔2022〕1号;
6.《焦作市住房保障中心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焦作监管分局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焦房文〔2023〕33号。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7.《温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实施细则》(温房字〔201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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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房地产交易与成交价格申报审核 其他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8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监管 其他职权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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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存量房资金监管 其他职权 《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建办房〔2015〕45号第四章第四条第四款各地应建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交易资金监管一般程序:
(一)签订资金监管协议;
(二)按协议内容将交易资金存入监管账户;
(三)交易完成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完成交易资金拨付。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第十三条加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除交易当事人提出明确要求外,当事人办理房屋网签备案应签订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交易资金不得挪作他用,房屋完成转移登记后应立即划转。纳税人自愿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缴契税而预付的款项应纳入资金监管范围。由房地产中介提合成交的存量房买卖,佣金也应纳入资金监管范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4号第二条第十款保障交易便捷安全。当事人申请变更、注销网签备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在变更、注销网签备前,不得重复办理同一套房屋的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交易资金监管制度,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纳入监管的存量房交易资金应在房屋转移登记完成后立即划转,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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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结算 其他职权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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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初审 其他职权 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4号,经住建部令第24号、第32号修正)明确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备案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及监督管理要求。
备案制度:自2017年起,原资质审批改为备案制,机构需向工商注册所在地住建部门提交备案申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原则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专业资质,依法开展业务。
3.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改革的决定政策背景: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审批流程,取消资质等级划分(如一级、二/三级),改为统一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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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 其他职权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一、强化招标人主体责任
(一)依法落实招标自主权。切实保障招标人在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在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内选择电子交易系统和交易场所、组建评标委员会、委派代表参加评标、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等方面依法享有的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不得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不得设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招标文件审查等前置审批或审核环节。对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取消招标文件备案或者实行网上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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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招标人自行招标备案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第四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物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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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建设工程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9月28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改。2019年3月13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2019年3月13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局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电总局、中国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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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于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历经2008年修订,2019年、2021年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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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招标控制价备案(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备案) 其他职权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6号令)第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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