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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县食品安全形势会商规程的通知
温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wenxian.gov.cn 发布日期:2021-01-06 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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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温县食品安全形势会商规程

 


食安2020〕1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为及时掌握食品安全形势变化,加强部门间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有效防范和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隐患,我结合实际,研究制定了《温县食品安全形势会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1228  

  

温县食品安全形势会商规程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食品安全形势变化,加强部门间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有效防范和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食品安全形势会商由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监管部门采取会议会商、研讨、交流等形式,通报食品安全政策形势变化及新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研究会商防范和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隐患措施和对策,各监管部门实施有效治理,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提升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第三条 食品安全形势会商坚持问题导向、数据支撑、科学评价、系统研判的原则,重点研讨可能发展为系统性区域性的食品安全风险,制定相应的对策措施,逐步形成协调、统一、高效的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防控体系。

第四条 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形势会商的组织协调、督查考核工作。各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形势会商有关政策和风险信息的收集、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研判评估、治理和防范化解等工作。

第五条 各监管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形势风险信息收集网络,组织收集整理日常监管、检验监测、案件查处、投诉举报、部门通报、媒体舆情等方面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风险信息。

第六条 各监管部门对收集到的风险信息要立即核准,并进行分析研判,确定真实性、危害性,从食品安全风险危害程度、经济影响、分布范围、社会影响等要素识别是否可能形成系统性区域性风险。对可能形成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要先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治理活动。涉及全局与多个部门领域的,提出会商意见,通报相关部门并报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各监管部门初步研判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认为需要立即进行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检验数据、初步研判结论等信息资料。卫生健康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及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认为没有必要评估的,应当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食品安全形势会商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由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筹备组织,有关成员单位主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参会。各参会单位应提交书面交流材料。

遇有重大食品安全风险或紧急情况,根据有关部门提议,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可召开临时食品安全形势会商会。

根据会商内容,可邀请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专家参加,提供会商咨询。

第九条 食品安全形势会商内容包括:

(一)各部门食品安全重要政策变化、当前食品安全形势;

(二)各部门监督抽检发现的风险信息分析;

(三)领导批示的重要舆情和重大案件,本部门接到的投诉举报、查处的案件分析;

(四)研判、认定食品安全系统性区域性风险,及其防控处置原则、对策和措施;

(五)研究下阶段食品安全形势及重点任务;

(六)落实上期会商会确定办理事项的处置情况;

(七)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会议确定事项由相关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重要会商意见应形成会议纪要。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督促检查,并将办理情况纳入年度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会议研判认定为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相关部门应采取专项治理、风险预警及社会公示等有效措施,及时化解风险隐患。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督查督办,并及时向政府、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会议研判认定为一般性食品安全风险的,相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化解,办理结果报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参照本规程建立食品安全形势会商工作制度,及时研究会商本辖区食品安全形势和风险隐患,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化解本辖区可能形成的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形势会商成员应严格遵守会商纪律,遵守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未及时发现、控制、消除食品安全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发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对在食品安全形势会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有效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本规程由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