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加强执法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执法水平,维护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自然资源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对自然资源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或者全过程音像记录,所采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
第三条 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对执法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四条 日常巡查监督、许可现场审核、违法案件的现场检查、调查询问、陈述申辩、听证、送达执法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等涉及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行政执法过程,均应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监督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二章 使 用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佩戴、使用音像记录设备。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检查,保证音像记录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第七条 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执法事项开始时,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并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亮证情况进行记录。声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三章 管 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科室、单位(以下简称“承办机构”)负责存储和保管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建立执法记录档案,规范管理声像资料。
第九条 音像记录设备所记录的声像资料,应配备专门的办公电脑、移动硬盘或采集器,进行统一采集、存储保管。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次执法活动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下载、存储。
第十一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手持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执法活动或者案件名称及标号等主要信息。
第十三条 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四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应当报主管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后,方可查阅。
第十五条 在办理涉法涉诉案件、执法监督、案情研判等工作中,需要调取、查看现场执法记录的,依照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应当由相关科室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维护音像记录设备,不得擅自转借他人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损坏需要进行维修的,应当在发现损坏24小时内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 办公室、监察科不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佩戴、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等情况及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检查、督导、通报。
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中遇有下列情形,可以停止使用音像记录设备:
(一)涉及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的;
(二)因天气等自然原因无法使用的;
(三)相对管理人及其他人员阻碍正常执法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使用的;
对上述情况,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主管领导审核后,一并备案存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在执法过程中不按规定佩戴、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
(二)对执法信息进行删减、修改、弄虚作假的;
(三)滥用、私用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将音像记录设备交由非本单位人员使用的;
(四)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声像信息的;
(五)不按规定储存、保管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
(六)故意毁坏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